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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大街西****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晚,被告人默某某与同事聚餐并饮酒回到石家庄市开发区的工作单位后,驾驶号牌为冀A*****的小型轿车,从单位出发回其在石家庄市长安区的住所。当晚22时55分许,默某某驾车沿石家庄市东二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华路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停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查,经民警多次明示执法要求,默某某不予配合,未完成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13mg/100ml。

被告人默某某曾于2018年6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5.默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默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浩

检察官助理:刘旭石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栋**单元**号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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