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齐便良,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齐便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齐便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便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齐便良先后在江苏省丰县**铁板鱿鱼店门口、**酒店门口等地实施盗窃5起,盗窃被害人程某某、郭某甲等人电动摩托车、苹果XR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87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齐便良在丰县**诊所对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程某某新皇牌电动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4元。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齐便良在丰县**铁板鱿鱼店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郭某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2元。
3.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齐便良在丰县**关**庄,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郭某乙放置于车内的苹果XR手机1部、现金约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
4.2020年6月18日至20日间,被告人齐便良在丰县**酒店门口,采取拉车后备箱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放置于车内后备箱的医用仪器1套。
5.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齐便良在丰县实验小学北十字路口,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邵某某放置于车内的手表、手串、香烟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齐便良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便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便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便良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齐便良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