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466号
被告人齐兵兵,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兵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齐兵兵在本市江干区银鼎商贸城11幢2单元前的停车棚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19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齐兵兵在本市下城区青年E族公寓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告人齐兵兵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销售票据等;
3.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齐兵兵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兵兵因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齐兵兵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虞红平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齐兵兵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侦查卷6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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