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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建性、谢亮等盗窃案)_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Z657号

被告人齐建性(绰号:胜乃),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社区居委会**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亮(绰号:矮仔、胖仔),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6年初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匡某某(绰号:小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建性、谢亮、匡某某等3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博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齐建性、谢亮、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匡某某驾驶湘DP****号五菱宏光小车搭载齐建性、谢亮、谢某某到广东省博罗县**街道伺机盗窃。后齐建性、谢亮、谢某某去到到害人莫某某位于**街道**花园**栋**号住处,由谢亮负责望风,齐建性、谢某某二人通过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莫某某房间,将莫某某放在家中的约2000元现金,戒指、项链等首饰(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得逞后,匡某某驾驶上述小汽车搭载齐建性、谢亮、谢某某回到湖南省耒阳市,后谢亮将上述首饰以1800元出售。上述赃物除匡某某分得1000元好处费外,剩余赃物由齐建性、谢亮、谢某某三人平分。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齐建性、谢亮在湖南省耒阳市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7日,被告人匡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建性、谢亮、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建性、谢亮二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从犯。被告人齐建性、谢亮、匡某某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齐建性、谢亮、匡某某三人均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伟

检察官助理:叶顺航

2020年9月24

                                    

附件:

1.被告人齐建性、谢亮、匡某某均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一体化告知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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