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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昌鑫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齐昌鑫,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镇**村**组。2012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4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昌鑫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9月9日晚,高某甲、高某乙、蔡某甲在镇安县永乐街道办县河农行旁边烧烤摊吃饭,将车停在环保局楼下。被告人齐昌鑫与苏某甲、蔡某乙在烽火连城吃饭时也将车停在环保局楼下。后高某甲、高某乙、蔡某甲吃饭结束联系蔡某乙挪车时,因高某甲靠在蔡某乙的车上,引发蔡某乙不满,双方发生口角,齐昌鑫、苏某甲便对高某甲拳打脚踢,致高某甲受伤。

2、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齐昌鑫与叶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镇安县永乐街道办县河邮政大楼悦豪KTV唱歌喝酒时,齐昌鑫无故将B03包间电视机、空调显示器、话筒架、酒杯、水果盘等物品用啤酒瓶砸毁。其下楼后又电话纠集黄某某及五名未成年人持砍刀、钢管等物将KTV大门三块玻璃以及门口的四块背景墙玻璃砸毁。经鉴定,悦豪KTV大门玻璃及灯箱损失3774元,B03包间损失6513元,共计损失9927元。

二、妨害公务罪

2017年2月19日23时许,镇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马某某等人在镇安县永乐街道办后街粮食局家属院门口处置一起突发刑事案件,参与斗殴的苏某甲(已判刑)受伤躺在地上。被告人齐昌鑫等人得知苏某甲受伤后驾车高速行驶到案发现场,并在现场大喊“谁将我兄弟砍伤了,看我不弄死你全家”等话语。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民警立即劝阻齐昌鑫等人并欲将捅伤苏某甲的晏某某(已判刑)带离现场,被告人齐昌鑫不听劝阻,冲向晏某某欲殴打晏某某。民警马某某将晏某某挡在身后,齐昌鑫便冲向马某某在其胸部打了两拳,飞起一脚踢在其头部,又在其脸上打了两拳。随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伤者苏某甲送往医院救治,齐昌鑫等人也离开现场。民警马某某的伤势经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齐昌鑫于2017年6月15日主动向镇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解回重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甲、蔡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叶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苏某乙、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昌鑫的供述与辩解;已判刑的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悦豪KTV损失价格鉴定,马某某的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昌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昌鑫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昌鑫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昌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昌鑫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昌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昌鑫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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