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扶沟县**有限公司文员,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街。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齐某,听取了被告人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和安排,委托他人在太康县**局以齐某的身份信息先后注册太康县**服装店、太康县**化妆品行、太康县**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办理好营业执照后,齐某用三个营业执照分别在银行办理了对公账户。被告人齐某把办理好的三套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U盾、对公账户银行卡等物品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物品再转卖给他人获取利益,事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齐某人民币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齐某注册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现取保候审于扶沟县**镇**街齐某的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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