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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73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诸暨市**镇**村**号。2014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丁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因被害人朱某某欠钱不还,多次催讨未果,授意手下俞某某(已判决)去要债并教训朱某某。2016年4月I4日1时许,俞某某通过郭某某将朱某某约至诸暨市**店吃夜宵,并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及石某某(已判决)到场帮被告人齐某某要债,俞某某先上前将朱某某从凳子上拉起讨债,朱某某表示没钱,石某某遂用手打朱某某头部,后被告人丁某某及俞某某、石某某一同上前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期间,石某某拿店内的凳子砸朱某某,俞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挥向朱某某,致朱某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头面部多处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借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及同案犯俞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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