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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抓获后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高速公路公安局伊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伊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伊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为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经常驾车从黑龙江风华、雁鸣湖等地向东丰、辽源等地拉运货物。2017年下半年,**收费站监控员汪某某(另案处理)与齐某某联系倒卖高速公路通行卡,约定车辆在即将到达伊通前给汪某某尾号为“****”的手机打电话,汪某某告知**收费站收费班班长白某某(另案处理),由白某某或者田某某(另案处理)将高速公路通行卡送到货车司机手里或者送到高速公路263KM处一立柱底下,放置于一砖头下面,然后货车司机将500、600或者800元不等的现金及原通行卡交给白某某、田某某或者放置于约定地点,汪某某和白某某获得赃款后均分。货车司机取走通行卡后就近从那丹伯、营城子或辽源收费站驶出,只缴纳伊通至那丹伯、营城子或辽源收费站区间的通行费。后齐某某将汪某某的电话号码及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方法告诉了高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货车司机,并代收部分通行费转给汪某某。经侦查机关核实,自2018年初至2018年11月间,齐某某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4,265.00元,周某某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7,110.00元。齐某某、王某甲、崔某某、高某某、盛某某、周某某、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乙、高某丙、刘某某等货车司机共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7万余元。

1.认定齐某某犯罪证据:

①齐某某讯问笔录,本人供认于2017年以来在没有准驾资格的情况下,使用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自己购买的黑MB1***半挂车,于2018年7--8月份该车报废后又购买黑B43***半挂车从事货物运输。且证实周某某、高某某、盛某某等人情况。

②通过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分局票管系统调取的黑MA1***车辆缴费信息,证实2018年3月15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5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2日、5月6日、5月13日、5月19日、7月9日、7月22日共计十三次的车辆缴费情况,其共计缴费1680元。且证实当次车辆装载总重情况,使用的是入口为伊通收费站的通行卡。

③通过齐坤手机内电话本信息,查询到存储名为“**高速”号码为1718256****的联系方式,该电话号为王某某、崔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人从事倒卡诈骗的联系电话。同时齐某某又与电话号码为“1874446****”有通话记录,此电话号码为汪某某实名持有和使用。

④王某某讯问笔录证实,通过齐某某联系叫“月姐”的人从事倒卡活动。经声纹鉴定,“月姐”的声音为汪某某语音。

⑤伊通分局办案人员通过高速公路指挥调度平台调取的黑MA1***车辆轨迹信息,证实2018年3月15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5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2日、5月6日、5月13日、5月19日、7月9日、7月22日每天车辆在高速公路的行驶轨迹情况,证实齐某某当天在车内驾驶或乘坐事实。

⑥**分局车辆轨迹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黑MA1***车辆分别在2018年3月15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5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8日、5月2日、5月6日、5月13日、5月19日、7月9日、7月22日通行抚长高速公路时,并未由伊通收费站驶出及驶入。

⑦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分局收费科出具的应缴收费额汇总表,证实黑MA1***、黑B43***车辆每次应该缴纳的通行费情况,据此计算出车辆每次的诈骗金额,经计算该车共计少缴通行费即诈骗金额14265元。

⑧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证实,通过齐某某介绍,齐某某的亲属高某某、周某某及赵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进行倒卡,且后期卖通行卡的钱是由齐某某通过微信代替收取,之后再由齐某某将钱转给汪某某,且有相关人员微信转账记录证实。

经调查核实,经齐某某介绍,王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盛某某、周某某、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乙、高某丙、刘某某等人实施倒卡偷逃通行费共计170000余元。

⑨王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盛某某、周某某、薛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乙、高某丙、刘某某等人的口供材料证实齐某某组织倒卡的犯罪事实,且有通过微信转账给齐某某钱款的证据证实。经核实齐某某共计收取倒卖通行卡转账款18300元,有证据证实确定偷逃通行费9170.00元,名细如下:

王某某 6月23日转账给齐某某500.00元钱,当天有证据证实倒卡事实;

9月11日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当天有证据证实倒卡事实;

高某某  妻子周某乙,9月23日转账给齐某某600.00元;

9月28日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 

盛某某 9月7日通过赵某某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

10月21日转账给齐某某600.00元,偷逃通行费1870.00元;

       11月1日转账给齐某某1200.00,偷逃通行费1080.00元;

徐某某 9月11日转账给齐某某1600.00元,有证据证实偷逃事实。

王某丙  9月11日通过徐某某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

薛某某  9月15日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偷逃金额2160.00元

9月23日分两次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

9月28日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诈骗金额2375.00元。

高某乙  9月11日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

9月22日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

9月28日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

赵某某  9月7日转账给齐某某1600.00元。

9月28日转账给齐某某800.00元。

王某乙  9月6日转账给齐某某2400.00元,(包括其他两个人的),偷逃金额1695.00元

张某某  9月12日转账给徐某某800.00元买卡钱,由徐某某转帐给齐某某。

2、认定周伟忠的犯罪证据

①周某某本人讯问笔录,证实其主动投案的事实。且供认于2018年以来实施少量倒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本人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拒绝承认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涉嫌诈骗17000余元的犯罪事实。且不主动退赔诈骗给高速公路收费部门造成的损失款,没有悔罪认罪。

②通过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分局票管系统调取的辽B02***车辆缴费信息,证实辽B02***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30日、4月16日、4月28日、5月3日、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7月2日、7月19日、7月27日、8月14日、8月23日、8月31日、11月1日共计十八次的车辆缴费情况且证实当次车辆装载总重情况,使用的是入口为伊通收费站的通行卡。

③伊通分局办案人员通过高速公路指挥调度平台调取的辽B02***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30日、4月16日、4月28日、5月3日、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7月2日、7月19日、7月27日、8月14日、8月23日、8月31日、11月1日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证实周某某驾驶该车在上述时间段内在高速公路行驶路线的事实。

④伊通分局车辆轨迹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辽B02***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30日、4月16日、4月28日、5月3日、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7月2日、7月19日、7月27日、8月14日、8月23日、8月31日、11月1日车辆通行抚长高速公路时,未发现由伊通收费站驶出及驶入信息。

⑤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分局收费科出具的应缴收费额汇总表,证实辽B02***每次应该缴纳的通行费情况,据此计算出车辆每次的诈骗金额,经计算该车合计少缴纳通行费即诈骗金额17110.00元。

⑥通过查询调取周某某的辽B02***半挂车信息,查询到八份道路交通简易处罚决定书,证实车辆辽B02***为周伟忠驾驶。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与高速公路工作人员勾结,采取欺诈手段倒卖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在本案中起到组织、串联作用,应按照主犯论处,对全部涉案数额负责;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与倒卖通行卡从中获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虽口头表示认罪认罚,但拒不退赃,依法应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玉恩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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