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镇**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镇**村**号,务工。无前科。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镇**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镇**村**号,务农。无前科。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常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叫上被告人常某甲二人来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镇**村村北的一个机井屋,骑电动三轮车从机井屋里拉着电鱼用的蓄电池、电鱼器、推进器、抄网等工具到衡水湖边上,把电鱼用的工具搬到船上开始在衡水湖里电鱼,当天晚上23时30分左右,二人结束电鱼回到岸边,准备回家时被正在岸边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了其电鱼用的工具以及电上来的鱼50.74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常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辉
检察官助理:冯赫男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36985****;被告人常某甲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78485****;
2公安卷、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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