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19〕716号
被告人齐国,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大贵镇**村)。2019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寄押,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福鑫,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木兰县大贵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大贵镇**村)。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国、李福鑫、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4日、2019年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齐国伙同许某某、关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指使辛某某(另案处理)以约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扈某某骗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宣礼街一胡同内,齐国、许某某、关某某将被害人扈某某殴打后强行将其微信内950元转入许某某手机内。
2、2018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齐国、李福鑫、伙同许某某、关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指使辛某某(另案处理)以约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曹某某骗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一处公寓楼下,齐国、许某某、关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殴打后强行将其微信内92元人民币转入许某某手机内。
3、2018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福鑫、李某某伙同许某某、关某某,经预谋后指使徐某某(另案处理)以约见网友为名,将被害人梁某某骗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禧龙宾馆内,由李某某在宾馆一楼大堂内等候,李福鑫、许某某等四人到房间内,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并抢劫,因梁某某拒不交付而未抢到财物。
经侦查,被告人齐国于2019年3月22日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福鑫于2019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与2019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扈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齐国、李福鑫、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许某某、辛某某、关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国、李福鑫、李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齐国与李福鑫、李福鑫与李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的抢劫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9年11月27日
附:
1. 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 本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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