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23011995********,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23211996********,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通过电话与其上线“亮哥”(身份不明)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亮哥”支付约定钱款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拉载齐某某,于同日22时许到达吉林省公主岭市**村国道“亮哥”指定的某路标处取得冰毒,后二人于10月24日凌晨1时许返回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的住处,齐某某让李某某将上述冰毒以每包0.7克左右的比例进行分包,并于同日上午,齐某某分别送给包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一包用于试吸。2018年11月3日夜间,被告人齐某某以每包9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一包冰毒,通过微信收取钱款后,指使李某某将冰毒放在通辽市**中学附近一垃圾桶处,后告知张某某至该处取货。同年11月初某日,齐某某先后分三次以共计4550元的价格向“雷子”(身份不明)出售七包冰毒,其中一包由齐某某指使李某某放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附近一公厕处向“雷子”交付。齐某某出售上述毒品后,将剩余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2018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通过电话与其上线“亮哥”联系,约定以人民币4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25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拉载齐某某,于11月12日8时许至吉林省公主岭市**村一公里处“亮哥”指定的某路标处取得23克左右冰毒,二人于11月13日0时许返回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次日13时许,齐某某与“雷子”达成合意,约定以470元每克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全部出售给“雷子”,后齐某某指使李某某将3克左右样品放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附近,并将取货地点告知“雷子”,并与李某某约定当晚将准备出售的冰毒一起分包,同日17时许,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8时许,李某某带领公安机关至**小区将齐某某抓获归案,并同时在该处查扣疑似冰毒物质18.7984克,经鉴定,上述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共同运输贩卖约30克左右,未遂18.79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齐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贩卖约30克,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其中18.7984克二人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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