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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李某甲盗窃罪,刘某甲、董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Isk 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齐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6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1994年8月23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住安国市**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蠡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别名董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住安国市**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刘某甲、董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间,个人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实施多起盗窃犯罪(其中个人实施盗窃犯罪14起,伙同李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犯罪3起),并将赃物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明知齐某某所销售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多次收购并加价出售,被告人董某甲明知刘某甲收购的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为方便刘某甲出售,为刘某甲更换车锁十余次。

1、2018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安国市北段村乡边三庄村村北地里盗窃张某某快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轮上有OPPO手机一部,后齐某某将手机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被盗手机价值990元。

2、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东闾村大集上盗窃赵某某玥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

3、2019年10月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齐某某盗窃刘某丙放在肃宁县白牛堤奔付佐集市路口的一辆银灰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60元。

4、2019年11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齐某某在保定市高阳县庞家佐乡庞佐村集市上盗窃霍某某威牌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2880元。

5、2019年10月17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齐某某在博野到两合村集市上将范某某停放在北两合小学门口对过的银白色雨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20元。

6、2019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饶阳县寺岗村村西空地上盗窃翟某某父亲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

7、2019年9月26日8时左右,被告人齐某某盗窃饶阳县大官亭乡寺岗村信用社门口的李某乙 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000元。

8、2019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饶阳县大尹村田四牙科门口盗窃刘某乙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050元。

9、2019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蠡县北埝头村建设银行取款点门口盗窃刘某丙龙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

10、2019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蠡县南绪口村小学和幼儿园门口盗窃杜某某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50元。

11、201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李某甲在蠡县大曲堤村集市上盗窃庞某某恒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400元。

12、201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蠡县北埝头村大集南侧祥各超市北盗窃周某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510元。

13、2018年8月28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人齐某某盗窃安平县张寨村人李某丙停放在安平县王油子村萌昇幼儿门口的都市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三轮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

14、2019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李某甲在安平县马店镇付各庄村集市南头盗窃田某某黄色凌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00元。

15、2019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安平县马店镇南苏村集市上,盗窃辛店村邱某某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00元。

16、2019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安平县马店镇南苏村集市上盗窃陈某某三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

17、2019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李某甲在安平县马店镇刘口屯村昊雨商店门口盗窃周某乙的银白色天津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欲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售,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为方便刘某甲销售而提供帮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伟娜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董某甲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附换押证四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三页。

   3.光盘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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