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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7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至11月13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齐某某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青县**广场、**广场、**路、**街等地多次盗窃摆放在路边的太阳能垃圾桶灯箱内蓄电池60块,经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蓄电池价值9268元。犯罪嫌嫌疑人齐某某将盗窃来的蓄电池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齐某某、王某某二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萍

(院印)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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