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齐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昌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乡**村**号。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7年3月14日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成武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沙河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册井向**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家明,绰号“某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6********,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因犯放火罪,于2003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沙河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册井乡后井村西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故城县,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等十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十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十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十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蔡家明、张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孙某甲、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集市,设置摊位并以免费抽奖送礼品的方式诱导他人参与抽奖,骗取任某某人民币71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齐某某等十人在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集市上,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郭某某人民币893元。被告人齐某某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蔡家明、孙某甲、杨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兴隆庄检查站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付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在河北省三河市**镇暂住地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十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蔡家明、张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孙某甲、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8、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等十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蔡家明、张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孙某甲、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家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十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曾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蔡家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付某某、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蔡家明、张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孙某甲、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名单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
(1)被告人齐某某持有物品:彩票箱一个、扩音机一个、价目表一张、pos机二个;货品怀表一块、打火机九个、平板电脑一台、指甲钳套装二盒、剃须刀三个、卫裤七个、世纪伟人银条一盒、健康使者数码按摩仪五个、充电手电三盒、LED充电折叠台灯二个、多功能唱戏机扩音器三个、过滤烟嘴三个、手机三个、手把件四个、中科生命能量表六个;水杯八个、腰带七个。
(2)被害人任某某持有物品:打火机一个。
(2)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物品: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奖券851张、抽奖箱一个、桌子一张、价格表二张、扩音器一套、粉色包一个、黑色包一个、蓝色盒子一个、音响一个;货品播放器二台、指甲刀套装三套、平板电脑一台、打火机二十四个、台灯三台、石头二块、内裤八条、烟斗套装四套、充电宝四个、打火机套装六套、酒壶套装四套、金属块五块、怀表一块、数码经络理疗仪五个、数码经络理疗仪升级版一个、枕头四个、手表八块;现金人民币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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