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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路**号**坊**号楼**单元**号,现住**,个体开饭店。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庄**村**村**号,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个体开出租车。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住临淄区**街道**村,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住临淄区**镇**屯**村**号楼。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1月6日22时40分许,驾车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盗窃李某某家两只狗。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1月6日22时许,驾车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处,盗窃杨某某家两只狗。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640元。

3.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于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驾车到山东博兴县**镇**村**村,盗窃郝某某、刘某某家两只狗。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1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关于太河镇狗被盗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闫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静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临淄区**路**号**坊**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淄区**街道**村;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淄区**镇**屯**村**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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