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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青川县**公司务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6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5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6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3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韩某某多次无故进入邓某某等人所在的青川县**镇**KTV包间,对付某某、邓某某、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造成KTV包间内的电视、空调等物品损坏。经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乐华55英寸电视1台基准日期2018年5月12日价值2875元;标的格力空调{规格型号:KFR-50LW/K(50520L)A-N5}1台,维修费用等500元,共计3375元。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某某右眼脸内眦处皮下青紫属轻微伤。

归案后,齐某某、韩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事发后,韩某某、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与**KTV老板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物品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易某某的谅解;韩某某、齐某某向邓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强某某、邓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韩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韩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齐某某、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锐

                                 20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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