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号附*号,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号附*号,2017年11月因伤害案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罚款伍佰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10时6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320国道由湘潭城区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农博园路段借道超车时,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道路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电动车驾驶员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齐某某暂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十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安葬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文璠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号附*号家中,联系电话:1320320****。
2. 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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