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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齐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65********,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室,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队。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释放,同年5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滁州市滁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滁定路珠龙广卫车站路段时,刮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该电动三轮车翻倒,造成车辆损坏、葛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30日死亡。经依法认定,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照片及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补充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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