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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1********,汉族,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3时32分左右,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陈孟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到石闫路与陈孟线交叉口处,自北向西转弯时,与沿陈孟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并将桑某某碾轧,造成桑某某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0急救站记录、事件单、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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