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221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鄂FB****号轻型封闭货车(核载:515kg,实载:605千克)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蛟垟路驶往郭溪街道任桥村方向。13时17分许,行经瓯海区瞿溪街道蛟垟路205号前附近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前方同向路边由被害人郑某甲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符合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重度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称重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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