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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0********,满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局**林场**组**号,住黑龙江省**农场**连。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拉乘被害人陈某某(女,62岁),沿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双北路2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437m与桦南林业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李某某驾驶沿桦南林业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黑D6***5号**牌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侧翻,造成齐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判决书等;

2. 证人李某某、焦某某证言;

3. 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健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北兴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刑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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