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在山东省**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胶州市**镇**号楼**单元**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6日2时19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B*****吉利汽车行驶至太平路常州路路口,被告人齐某某向在此执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文登路中队民警出示自己伪造、变造的范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被查获。
经检验:在送检的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以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玉明
检察官助理:赵璐
2020年 8月21 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市**镇**号楼**单元**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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