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齐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公民身份号码2310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住东宁市**镇**宿舍。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东宁市老黑山镇农村信用社自助取款机进行取款时,发现在此之前取款的马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齐某某分四次将马某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7000元取走,随后齐某某将钱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该钱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银行卡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东宁市公安局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刻录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慧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住东宁市**镇**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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