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务工人员。2004年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邱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在东胜区霹雳火KTV附近,以所谓“叠沓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先从卡内取出现金40000元,后又在东胜区北国新天地一楼购买黄金首饰刷卡消费113233元,诈骗金额共计153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案发后,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齐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孟冬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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