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南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公路**出口**路东。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1********,系**有限公司**。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31967********,系**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大街**园**村**号。2020年6月 15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有限公司、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在时任**局**于某某的帮助下,**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市城管执法局签订了多份清雪车采购合同。为表示感谢,**有限公司**被告人齐某某从2013年至2018年分三次送给于某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8年4月,送给时任**局环卫办**齐某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等;
2.证人于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立君
检察官助理:姜 昕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大街**园**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