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高唐县**镇**村**号,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车队司机,住高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尹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5线402KM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谅解协议。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高唐县**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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