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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修理工,户籍地安庆市**市**镇**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时25分左右,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港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湾路海螺公司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赵某报警,随后齐某某和赵某被赶赴现场民警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齐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151-115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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