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3日20时55分,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一村路段,与孟某某停驶在道路南侧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侧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轻微受损,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办案民警在沂源县中医医院找到被告人齐某某,发现其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由医院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齐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7.99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幸福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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