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平山区**楼**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镇**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9日14时40分,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冀J****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向福金方向行驶,行驶至本溪市平山区鑫鑫修配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辽E****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齐某某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4863号、(2020)痕(交)鉴字第1686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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