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425,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房。2017年7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凤凰中队罚款2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五征”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交叉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7mg/100ml。民警当即依法将齐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2019年11月1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鉴定:齐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保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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