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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省**镇**街**委**组,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号**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20时2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轿车从本区联杨路行至友谊西路沪太公路东侧约20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到案经过。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6月22日20时34分,被告人齐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齐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6月22日21时35分,被告人齐某某在华山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4.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5.《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情况。

6.行驶线路图证实,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路线。

7.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从本区联杨路行至友谊西路沪太公路东侧约20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

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毫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2125****;取

保候审处所:本区**号**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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