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170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2********,汉族,河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家住**县**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内含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于2015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豫NQB****长安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2时42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隧道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齐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吹气及抽血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铃瑛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村**号**室,联系方式:19839******。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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