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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铁路工务机械段**,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镇**街**委**组。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黑A****5中型普通货车从哈尔滨呼兰区出发前往依安县,当行驶至黑龙江省依安农场丰收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齐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双建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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