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开原镇街里。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舒兰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路**侧**加油站处时被舒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6.4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实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352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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