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与朋友喝酒后,醉酒驾驶鲁A****7号“丰田牌”卡罗拉小型普通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云岭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锦江路与云岭道交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拦下,并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酒精含量141.4mg /100ml,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67.9 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郭某某、殷某某等证言;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盈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1869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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