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18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到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67mg/100mL。随后民警将齐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后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6mg/100mL,被告人齐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户籍证明、查扣现场车辆照片、查扣证明、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济)公(刑)鉴(酒精)【2020】2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_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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