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身份证号码:22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室。曾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于2018年11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齐某甲,酒后驾驶吉H****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吉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慢摇吧”附近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齐某甲血样里检出乙醇含量为84.02mg/100ml。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
3.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延军
2020年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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