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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1********,汉族,中专文化,农工民主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庙**处,现住泰安市**小区**号楼**室,经营个体诊所,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5时02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在岱岳区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东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齐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根据执法记录仪制作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鹏万方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1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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