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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4********,汉族,高中文化,宜昌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沿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旁公交车站时发现交警查酒驾,遂与王某某调换座位欲逃避检查,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齐某某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齐某某血样乙醇含量值为141.54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监控视频及查获、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青青

检察官助理:杨影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其住处,联系电话:1397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6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胡正磊律师联系电话133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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