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4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吃饭,期间齐某某喝了2两100ml装的小郎酒白酒和两瓶600ml装的青岛牌啤酒。2020年9月12日0时16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蒙******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路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齐某某带至长沙县**医院抽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驾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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