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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已签字具结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平庄**饭店饮酒后,驾驶蒙DL****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内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歌厅。11月5日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到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平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刘迪

2020年12月10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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