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2********,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区**村**号,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豫EH****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万州区火车站站前路出发到本区龙都广场接到朋友后,行驶至本区龙都加油站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齐某某呼气乙醇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7.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乙醇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923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继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候审,联系电话1888354****。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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