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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家中自己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同日15时30分许,齐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黑C*****),沿桦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丽井检查站门前时,被海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依法定程序对齐某某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5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丽萍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处:海林市**镇**村,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被告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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