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K****号二轮摩托车,沿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众连汽修厂门前处,遇陈某某驾驶的蒙D0****号小型轿车左转变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9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2019年10月22日经喀喇沁旗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与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钧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齐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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