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5的黑色奥迪越野车沿宝山道由东向西行驶,同车人员有齐某乙、周某某。被告人齐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宝山道与厦门路交口约50米处时,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8的大众牌轿车发生剐蹭事故,后双方车辆在政通大桥上停车,被害人姜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警杭州道大队民警达到现场,被告人齐某甲在原地等候,并如实供述,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齐某甲和被害人姜某某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抽血。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5mg/100ml,被害人姜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警杭州道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移送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人员详细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3、证人齐某乙、周某某证人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齐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齐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325****。
2、案卷材料1册、公安机关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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