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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8〕68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武威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H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凉州区融城华府小区西门出发行驶至北关中路北关建材市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322.2mg/100ml。被告人齐某某在抽取血样之前逃脱,五日后到凉州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齐某某吹气酒精含量为322.2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玲

2018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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