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3********,汉族,泰州市人,大专文化,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路**号)。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邓凯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5月3日22时15分,醉酒后驾驶苏M****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姜堰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北侧**针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夏某某、赵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分别驾驶的二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被害人夏某某、赵某某受伤,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齐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赵某某二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63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凌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等;
8.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道路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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