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4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乐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0时00分,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班线东杨家庄村东口处时被新乐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156毫克/100毫升,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157.92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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