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乡**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T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饶阳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三角加油站路段,追尾顺行前方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段某某驾驶的冀T0****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冀T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冀某甲和冀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知道段某某报警后主动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已赔偿段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3.证人段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饶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满奖
检察官助理:蒋 婷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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