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21时02分,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桥处时,被灵宝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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